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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意识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影响及其引导
来源: 省社科联网
作者:
发布时间: 2017-01-24 10:57:14
编辑: 韩学历

  关桂霞

  3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青海代表团的审议时,强调指出多民族是我国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发展的一大有利因素。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要尊重民族差异、包容文化多样,深化创建活动,让各民族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手足相亲、守望相助、团结和睦、共同发展。总书记的这些要求对青海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从实践层面上讲,它是一个不断推进的现实过程和变化状态;而在理论视野中,它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在现阶段,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因素有很多,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本文主要谈谈民族意识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影响,以及如何正确认识和有效引导。

  一、民族意识觉醒与泛化问题

  (一)民族意识及其影响种种

  对于民族意识的界定,学界可谓众说纷纭。费孝通先生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中指出:“民族是一个具有共同生活方式的人们共同体,必须和‘非我族类’的外人接触才会发生民族的认同,也就是所谓民族意识,所以有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更多学者认为,就一般意义而言,民族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既包含对本民族的认同,还包含对发展本民族的文化、语言的要求,同时也包含着民族心理和民族情感的诉求。[①]基于此种认识,民族意识本身并不天生具有破坏性,民族意识的核心民族认同也不是逻辑推理或心理构造的结果,而是民族传统文化中长期的历史和文化积淀的产物。民族发展的自身规律决定着现阶段的社会,民族间在同质性日益增多的同时,民族意识会继续存在,甚至在某种条件下还会增强,而且会以民族发展的形式表现出来。从总体上看,民族意识在不同民族和同一民族的不同群体中,其表现出来的程度和方式是有所不同的。一般而言,一个族群与周围其他族群具有差别的方面越多,差别程度越大,其表现出的民族意识也就越强;反之,差别越少越不明显,民族意识就越淡漠。一个民族内部,根据其人口居住地点的环境和与其他民族交往融合程度的不同,各部分成员的民族意识的强弱也会存在着程度的不同。[②]而且,民族意识的强弱,还和该民族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居于的地位、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社会开放程度等方面的因素有密切联系。

  民族意识是民族心理的重要表征,它对一个民族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在当代,民族意识的兴起是全球化和现代化时代的普遍现象,它在展现民族个性和民族聚合力的同时,也提出了多民族国家国内治理的中心议题,即如何保持民族文化归属感与共享的国家政治认同感的和谐共生关系。就民族干部和知识分子这一群体而言,在他们的民族意识中,发展意识、危机意识和民族振兴意识表现的很强烈,并深深地刻在内心深处,而且,绝大部分民族干部的民族发展意识,并不是狭隘的,他们能够不囿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结构和思维模式,而是将个体民族的发展与主流社会的意识形态、价值取向有机结合,能够客观地认识个体民族在历史发展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个体民族发展与整个中华民族的发展有机结合起来。这种民族意识是健康的,是可提倡发扬的,是民族素质提高发展的表现。少数民族干部的特殊身份,往往使得他们的民族意识在整个民族中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

  但是,现阶段的国际国内条件,很难避免民族意识中的消极因素的增长,并对各民族发展进步、社会和谐共生产生不良影响。如,过分强调本民族利益,不顾及他民族和国家利益;在民族自治地方过分突出自治民族而忽视非自治民族利益;不能正确处理本民族与他民族及国家的关系;不顾历史与现实条件打着民族平等旗号要求提升自治地位;对本民族传统文化不分良莠一概坚持保护;过分强调宗教信仰自由,等等。

  从民族的一般成员来说,民族意识的泛存在,往往表现出人们对本民族生存、发展、权利、荣辱、安危等切身利益的认识、关心和维护上,赋予强烈的民族感情,并视之为民族发展的要素。这种情况反映在民族与民族交往的关系上,极易形成一种排他性。青海少数民族大多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不高,并且很不平衡,与发达民族相比,还存在明显差距。这种差别的存在,使原有的民族意识生存的客观基础继续存在。由于文化的根源,由于文明的发展,有些民族的寻根意识在增强,那种把自己民族与其他民族区别开来的民族自我意识在某种条件下会得到加强。

  城乡之间的人员流动,大量少数民族人口涌入城镇,他们常常聚族而居,聚族而业。身处异地,他们的民族认同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清晰强烈,在互助互济的同时,也常伴随着严重的对外排拒情绪。这些进入城市的少数民族成员,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一般从事较为辛苦的工作,现实收入和地区间经济发展的巨大反差,使部分人产生失落和不平衡心理,一部分人把这种失落归于社会,产生较强烈的民族自卑意识,并使之泛化。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经济纠纷、个人待遇、人际冲突等本属于民事调整范畴的事情,也上升到民族关系的高度,从而使简单问题复杂化。少数民族要进入主流社会,自立于现代社会,自立于先进民族之林,还有许多困难,这在某种意义上也强化了某些少数民族群体的民族意识。

  现实生活中我们还可以看到,由于对民族知识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宣传、了解不够,有些地方不时发生违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损害少数民族宗教信仰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刺激了某些少数民族群体的民族意识。如何使觉醒的民族意识回到理性的轨道,最大限度地减少它对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的负面影响,是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的问题。

  (二)社会生活中的民族歧视现象

  说到民族歧视,就不能不涉及到民族偏见。民族偏见主要是指不同民族的人们在相互交往中,一个民族根据片面或错误的信息,对另一民族或成员所表现出的不公正的、否定性的态度。[③]偏见主要是观念形态的东西,歧视更可能表现为现实行为。歧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歧视”概念是在中性意义上使用的,是指“有所区别的对待”。[④]歧视所涉及的人群范围是比较广的,它通常是通过正式制度的方式和非正式制度的方式来实现的。前者是指在制度安排和政策制定层面上以法律、法规、条例、政策的形式将含有歧视性的内容予以制度化,后者是指以某种社会风气、价值观念、习惯的方式对某些人群进行排斥和限制。[⑤]

  从我国的现实社会来看,党和国家始终不喻坚持民族不分大小在政治地位上完全平等,坚持各民族在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发展权利的完全平等,绝不允许在法律层面,抑或制度、政策层面存在任何形式的歧视,同时坚决反对社会交往中的民族偏见。然而,国家设立的制度、政策,不可能杜绝社会生活中“民族歧视”行为的发生,具体到民族的个体成员,毫无疑问他们或多或少会在社会生活中遭遇不公。我们还很难消除人们在观念上存在的一定程度的民族偏见以及行为上的民族歧视,这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个体心理因素的作用,但从根本上来说还是由于各民族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生产力发展水平有差距。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民族之间的交往常常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一方得利,就有可能是另一方失利,这种情景势必在人们的心灵上留下烙印而难以消除。

  拉萨“3.14”事件后,藏族干部群众到内地出差、旅游、经商、务工等遭受歧视,甚至出现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现象。我们认为,反分裂、保平安,不能以侵犯、限制公民的权利为代价,更不能把矛头指向一个民族或一个群体,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不仅无益于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相反更容易刺激受众群体或个人的民族意识并可能泛化甚至走向另一端。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三个不能捆绑”:“不能把某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局部出事同这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整体捆绑在一起,不能把某一少数民族中极少数人闹事同这个民族全体捆绑在一起,不能把发生在少数民族人员身上的事同实践已经证明并长期行之有效的民族政策捆绑在一起。”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只是某一民族的事情,而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民族地区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来对待这件事,内地汉族聚居区也应该如此。大汉族主义思想的张扬与狭隘民族主义的狂热,对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危害是一样的,它助长的只能是民族歧视、民族偏见以及彼此的不信任,同时极易刺激狭隘民族意识的膨胀,并成为敌对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利用的口实。

  (三)民族宗教问题特殊作用

  青海五大宗教俱全,几个世居少数民族群众基本上信仰某种宗教,信教群众占到全省总人口的52%以上,纯牧业区比例高达60%以上,有些地区在90%以上。历史上各民族因宗教的社会政治地位不同、信仰不同以及引发的矛盾、冲突很容易沉淀到民族心理中,并成为影响日后民族关系的深层因素。现实社会中引发的民族宗教问题,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影响也不容忽视。近几年,青海牧区发生的涉及藏穆关系的突发性事件,一些事件的性质已远远超出民事纠纷范畴。原因更是错综复杂,除去境内外敌对势力的蓄意煽动破坏外,历史上遗留的积怨、现实的经济利益、两大宗教文化体系的差异等等,以狭隘的民族意识参与其中并释放影响则是重要原因。

  宗教与少数民族的关系十分密切。从国家政策层面上讲,民族问题、宗教问题与借民族、宗教进行分裂、渗透等政治问题是有根本不同的,但在全民信教的地区,实际情况要复杂的多。在外部因素的作用下,理性或非理性的民族意识、宗教意识极易借民族问题或宗教问题的形式表达,甚至会被敌对势力利用来达成他们的政治目的,两类不同性质矛盾交织叠加,增加了解决的难度和复杂性,要求为政者有足够的智慧去应对。

  二、民族意识引导路径探讨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并不只是少数民族自己的事情,它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并随着各种社会矛盾运动而变化着,这就需要一个科学的民族工作治理网络。对民族意识的引导同样也是一个综合的社会系统工程,这里只能谈及一二。

  (一)完善民族团结进步运行机制,最大限度发挥其效能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我们通常讲的社会稳定,实际上从学理层面来讲,就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整体运行机制的常态性、社会发展的有序性、社会规范的认同性。常态性是指社会机制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秩序的良好状态;有序性是指社会有机体内部各构成单元结构上的合理和功能上的协调;认同性是指社会成员对现行政策法规和价值体系的积极肯定的态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维护稳定、促进团结、实现和谐,就不可能是某一部门、某一群体、某一民族的事,而是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广泛参与。

  一是公众的参与程度。公众对多民族、多宗教省情的了解程度,对各民族文化包括宗教信仰的认知程度,这是促进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的基本前提。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各民族群众只有相互了解,相互交流,对社会生活中各民族间的关系广泛认同,才能和谐相处,才能使民族平等自觉化,民族团结习惯化,最终形成水乳交融,相互离不开的关系,并彰显出与公共权力的最大合作意志和价值共识。

  二是党委政府的领导和决策力度。各级党委、政府对民族宗教工作加强领导、科学决策是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关键因素,也是考量其执政能力的重要方面,更是引导民族意识理性化和人们理性对待民族意识的重要保障。

  三是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参与深度。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发展,并不只是统战部、民宗委或创建办等专职部门的事,而是需要新闻媒体、经济职能部门、政府管理部门等的共同参与,就如同我省的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建设一样,没有人和单位可以置身其外。

  (二)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正确处理民族宗教问题

  在今年4月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宗教问题始终是我们党治国理政必须处理好的重大问题,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各级党委要提高处理宗教问题能力。当前,在民族、宗教工作领域,两类矛盾交织的突出表现有两种形式:一是违法犯罪活动与民族、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这类问题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民族、宗教问题,但是从诱发因素和表现形式上看,又在不同程度上与民族、宗教问题有联系。如,由民族、宗教问题引起、发展、演变为严重的违法犯罪问题;非法的活动,以民族、宗教的形式表现出来,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二是敌对分子利用民族、宗教问题进行分裂、渗透活动,我们必须把分裂祖国的问题和民族宗教问题严格区别开来。但是,在群众基本上信仰宗教的地区,解决问题时,要注意尊重群众的民族情感和宗教情感,掌握政策和策略。

  宗教的存在是长期的、曲折的、复杂的。宗教走向最终消亡是漫长的历史过程,可能比阶级、国家的消亡还要久远。从宗教的社会功能来看,具有两重性,既能维护社会秩序,又易被利用破坏社会发展。在现阶段,各民族在发展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包括各种利益矛盾,基本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范畴,一般而言是不应当出现冲突和对抗的,但处理得不好或不及时,就可能使矛盾激化,产生冲突和对抗。而一旦出现冲突和对抗,轻则会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重则会破坏安定团结,造成社会动荡乃至酿成动乱。因此,对于青海省这样一个多民族、多宗教地区来说,处理好民族宗教问题对于抑制非理性的民族意识、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建立一个能够反映不同民族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

  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共同发展是我国现阶段民族关系发展的主旋律。青海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是全省各民族各阶层的共同期待,是全社会的价值预期,归根结底是为青海的长治久安建构良好的社会基础。我们在政治思想宣传上唱响主旋律的同时,更要以利益协调入手,及时正确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主要矛盾。利益问题是关系到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根本性问题。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人类欲望的无限性与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利益的排他性。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不同利益主体在利益获得过程中有着有和无、多和少的问题,利益差别、利益分歧由此产生,因而也就决定了人类社会中利益冲突存在的客观性。就理论而言,不同于意识形态矛盾在一定意义上的不可调和性,利益矛盾往往可以通过利益主体间的共同协商得以解决。在具有信息互通以及强制契约关系的条件下,利益博弈往往可以演化为良性的合作博弈,而非恶性的社会冲突。也正是如此,青海省把“有效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作为先进区建设的重点工作之一,要求扎实做好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坚决防止各类矛盾纠纷碰头叠加、蔓延升级,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四)深入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

  在一个多民族国度、多民族地区,民族和睦、社会和谐,固然离不开法律与制度的保障,但同样也离不开对民众开展思想教育,抑或可以说这是固基之本。不同民族成员中存在的这样那样非理性或狭隘的民族意识种种,还是要以常态的教育引导为主,而且要分层施教,增强针对性。

  首先,必须强化对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民族观。依据民族发展的客观规律,在社会主义阶段,民族间同质性不断增多,民族融合的因素在不断积累,但基于语言文化、宗教信仰、生产生活方式、情感心理等等方面而产生的民族特点、民族差异将长期存在,而这也是民族意识、民族问题得以产生的基本因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正是基于民族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制定的。作为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必须首先了解政策制定的科学依据,在促进民族发展进步的历史进程中,既不能人为的阻隔民族间的自然亲和,也不能搞超越历史发展阶段的民族消亡。时刻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那种把多民族当作‘包袱’,把民族问题当作‘麻烦’,把少数民族当作‘外人’,企图通过取消民族身份、忽略民族存在来一劳永逸解决民族问题的想法是行不通的。”

  其次,重视对全社会各族群众开展民族政策教育,使其树立自觉的团结意识。当今社会,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之间的交流、交往将日益频繁,这就很难避免不同族群的成员因文化、习俗、信仰等方面的差异而产生的问题,实际上,这也是正常社会的正常问题。关键在于各级政府能否及时化解引导,而基础性的工作是建构共识。“团结”的概念,不是谁对谁的要求,也不是政治性的说教,它应该成为多民族大家庭群体性的文化意识,这样它就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和传承性。要教育各族群众以平等、宽容的态度来对待彼此的“异质”行为,引导社会在面对复杂的国际局势和极少数分裂分子挑起的事端时,切忌把矛头指向一个民族,把一般的民族情感、宗教情感同政治立场划等号。

  再次,重视对青少年开展教育,使其树立理性的民族发展观。

  青年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希望,他们的民族情感、民族意识表现的理性与否,关系到民族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在现阶段,要人为的淡化民族意识是不现实的,但是,如果每一个民族过分的强调自己的个性和利益,不仅也不现实,而且不利于整个国家的利益和协调发展。从长远看,教育和引导各民族青年学生树立正确的民族意识和国家意识的工作,是关系到我们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能否健康持久下去的重大问题。因此,必须重视对他们的引导教育,而且要特别注意方式方法,不要因我们空洞的说教而刺激他们过激的心理。通过对他们的合理引导,来增强对社会公共权力、法律规则的普遍有效认同,提高与社会规范及国家价值目标的整合性,提高抵御西方社会政治价值和各种民族分裂势力影响的能力。

  三、小结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治理理念纳入党的执政理念及执政方略,提出要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强调要建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多元参与、自我调节、居民自治的社会治理体系,其实质在于激发社会活力,动员社会力量,构建社会矛盾的自我消化与调节机制,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强调要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2014年9月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和今年4月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都强调要准确把握我国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坚持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

  民族意识的存在是基于民族的客观存在,民族意识的觉醒是民族发展的必然产物,而民族意识的泛化或狭隘极端,与所属族群个体的理性认知程度有关,与社会发展环境有关,与敌对势力的借机作为有关,也和为政者的依法治理能力有关。我们在谈论民族意识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影响,并没有定格于“消极”话语,也就是说要客观认识这一社会历史现象的两重性,中央的要求是我们做好工作的坐标。作为民族自治地方,《民族区域自治法》是维护国家统一,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促进民族地区的全面发展和进步的基本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有用《民族区域自治法》调整民族关系,化解民族矛盾的法治意识和能力,尤其是在维稳成为压倒一切政治任务的情境下,更应该彰显法治的威权。作为生活在这一区域的各族群众,有依据宪法行事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这样,我们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就拥有了坚实的执政基础和社会基础。

  (撰稿:关桂霞,青海省委党校民族宗教学教研部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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